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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汪忠志
被 告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住居於同街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竟在系爭房屋騎樓柱子上張貼「26號惡鄰」(下稱系爭標語)有近半年之久,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語固為伊所張貼,但伊並未指名道姓,且先前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真有辱罵伊跛腳等語,伊僅係無言的抗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標語,侵害伊名譽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系爭標語,然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張貼系爭標語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
原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王淑禎多年前與伊配偶林真有口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騎樓柱子上張貼系爭標語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6 頁),可知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被告因而張貼系爭標語。
佐以系爭標語下方亦有張貼「口出惡言、對身障人士詛咒、口齒不清、行動不便、跛腳」,及「12月22日擾鄰的錄影的紀錄有興趣的可以提供觀賞」等標語及照片,益見被告應係針對原告之配偶先前所為而張貼系爭標語,則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顯非無疑。
況系爭標語僅係被告在評論原告之配偶先前行為,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遽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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