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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謝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玉璽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9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莫蘭蒂颱風侵襲高雄地區,被告系爭建物內客廳陽台之水龍頭,因增裝鐵櫃,變更位置,設置不當遭強風吹斷掉落,自來水溢出流入大廈內A 棟電梯,造成電梯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410元(含零件費用62,160元,工資5,25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水龍頭斷裂致淹水損壞電梯之事實固不爭執,但水龍頭係遭颱風吹斷,係不可抗力,伊無須賠償,另大樓內之電梯已使用超過15年,如認伊需賠償,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分別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致大廈之共用部分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上開大廈電梯因系爭建物水龍頭斷裂淹水遭損壞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事發時之照片、電梯維修報價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水龍頭係遭颱風吹斷,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審酌一般住家陽台多有室外之水龍頭存在,正常安裝之水龍頭應可抵抗颱風侵襲,本件系爭建物陽台之水龍頭,倘非被告任意變更水龍頭之設置,應不致於因颱風侵襲即遭吹斷毀損,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係天災所致,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確有過失無訛,則揆諸前揭條文,被告自應就本件電梯之損壞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1.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雖稱本件電梯係委託第三人進行保養維修,事故發生後,原告實際上係支出67,140元,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損害賠償之概念係以填補損害為主,本件被告所損害之電梯零件,既均屬舊品,而原告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如未計算折舊,將使原告受有以新品取代舊品之超額利益,而不符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須折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2.經查,本件電梯所需之維修費用係67,410元(含零件費用62,160元,工資5,250 元),而電梯使用年限至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8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60÷( 15+1) ≒3,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2,160-3,885)×1/15×(15+0/12 )≒58,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60-58,275=3,885 】,加計上開工資5,250 元,合計本件電梯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135 元(計算式:3,885+5 ,250=9,135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9,135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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