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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范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39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8,900元自民國9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92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8,900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於92年6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惟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且利息應依銀行法規定以年息15%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雖曾發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並催請其清償債務,惟原告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於何日收受該函文,自不能認為請求之意思已通知到達被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3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1年3 月3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48,900元部分得請求自101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原告之前手既繼受大眾商銀之上開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48,90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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