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黃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12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