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453,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沈仕翎
被 告 游淑玲即金灘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高雄巨蛋國際旅展,地點又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有高雄巨蛋活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二者均非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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