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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供電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其用電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2 住宅用電,於民國91年6 月26日經查獲竊電事實(現場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接線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89,781元。
被告於91年11月5 日至原告鳳山區營業所陳情,表示願繳電費,惟要求酌減,經原告同意核減為67,336元,被告當場以現金繳付5,336 元,其餘60,000元分10期給付,第1 至9 期每期繳付6,000 元,最後一期繳付8,000 元,並簽發本票乙批以供擔保。
詎被告僅繳付15,336元(含當場以現金給付部分),尚餘52,000元未予清償。
為此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繳款記錄明細表、本票保管記錄明細表各1 份、收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9 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允諾和解成立後分期繳付和解金,詎未依約還款,餘款52,000元迄未繳納,為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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