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5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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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被告每次動用借款時手續費為100 元。

詎被告動用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7,700 元(其中本金4 萬7,500 元、手續費200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且其非銀行業者,所請求利息當不受銀行法之限制,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700 元,及其中4 萬7,500 元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大眾銀行轉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是原告主張其不受銀行法規範云云,自非可採。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系爭規定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規定既就將來所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不論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或之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原告就本金4 萬7,500 元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7,700 元,及其中4 萬7,500 元自92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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