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15號5 樓之同棟公寓住戶,兩造因6 樓頂樓加蓋問題而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在上址公寓6 樓頂樓處,以腳踩踏地板致發生聲響,經伊出言制止,詎被告竟在上址5 樓至6 樓樓梯間接續以「自作孽不可活」、「不要臉的東西」、「你不要臉」等語辱罵伊,而貶損伊人格及名譽。
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未與原告碰面,原告係偷錄及拍照,伊並無侮辱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詳述論駁,是核其所辯,尚難憑採,洵屬無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專科畢業,被告則高中畢業,兩造目前均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暨參酌兩造間素有嫌隙,僅因原告出言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被告即辱罵原告,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