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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龍騰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中義
訴訟代理人 翁才章
被 告 蔡仕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1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龍騰首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32元(含每月管理費1594元及汽機車管理清潔費110 元;
計算式:管理費用每月1704元×8 月=13,63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應繳一覽表暨收費明細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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