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政安
被 告 朱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任職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上司。
因原告前於三信家商司機休息室走道上放置腳踏車,造成人員行走不便,被告對此舉深感不滿,遂將上開腳踏車搬移至原告之床上。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5 分許,被告行經上揭休息室時,適見原告陪同該校總務主任黃寶卿、經營組長謝華雲、庶務組長余宗祐至上開休息室內查看有無上述情形,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涉嫌傷害最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因遭逢被告暴力毆打傷害,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每思及此,心有餘悸,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驚恐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月收入31,000 元;
被告104年所得約64萬元,名下有汽車2 筆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
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