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67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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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學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光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7 元,如未按期繳納,並應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共14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20,398元未繳納(計算式:1,457x14=20,398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系爭規約影本、管理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第4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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