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68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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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柯宏璟
被 告 謝巧儀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後因追加工程182,750 元、追減工程135,500 元,總價金增為2,447,250 元。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307,250 元,尚餘尾款14萬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尾款扣除鐵工款項9 萬元後之金額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及具狀略以:原告施作之建物樓梯和牆面間存有大到可塞入打火機之縫隙,且牆面本身亦有凹凸不平及油漆未塗刷完好等諸多瑕疵。

甚者,原告施作之牆面工程因越入鄰地5 公分,亦有被訴拆屋還地之問題,被告自毋庸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乃就「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形成雙務關係。

再由同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可知除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外,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而非當然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

準此以言,「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79號、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意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如不含鐵工9萬元款項,尚有尾款5 萬元未付乙節,有卷附工程報價單、施工明細、增加工程確認單、扣除工程確認單、工程進度暨工程給付表、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46頁、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惟依前述說明,被告亦僅得經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後,如原告未依限或拒絕修補,或該瑕疵為不能修補者,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初無拒絕給付尾款之權利。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要另外找人修」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被告顯無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所指瑕疵之意,而依卷存資料亦未見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之事證,則被告能否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屬有疑。

從而,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自無可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尾款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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