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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 告 黃睿煌
黃順騰
陳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三人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至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然考其授信約定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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