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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路和與澄和路15巷巷口,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損由伊所承保訴外人裴淑芬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鄭慧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31,793元(含零件費用26,793元、工資2,500 元及烤漆費用2,50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7034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裴淑芬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裴淑芬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793元(含零件費用26,793元、工資2,500 元及烤漆費用2,50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1 月8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93元÷( 5+1)≒4,4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793元-4,466 元) ×1/5 ×3 ≒13,397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93元-13,397元=13,39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 元及烤漆費用2,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96元【計算式:13,396元+2,500 元+2,500元=18,39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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