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並經原
-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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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適訴外人吳蕎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蕎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粉碎性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下頷支骨折等傷害,經吳蕎臻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理賠醫療費用費用新臺幣(下同)75,691元、交通費用3,000 元及看護費用14,400,共計93,0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並經原告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吳蕎臻與被告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險申請理賠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確實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事發當時無照駕駛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經查,吳蕎臻所行駛之遼寧一街,事發時係閃紅燈號誌,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得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蕎臻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存在,且為肇事主因,是本件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30%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27元(計算式:93,091x0.3 =27,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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