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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謝佩珊
謝亞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84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謝佩珊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亞妏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42,00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謝佩珊於10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謝佩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謝亞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謝佩珊則以:之前因家境問題,現在伊願與原告和解,每個月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謝佩珊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雙方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被告謝佩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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