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86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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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楊東昭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8月5 日」)向被告購買奧迪廠牌型號Q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說明除該車左前方底盤異音問題會在一週內修復完畢外,並無其他待修項目。

然原告於106 年8 月5 日交車後,行駛不到一週即故障,經原廠於同年月12日檢測始發現系爭車輛尚有變速箱故障等問題。

嗣被告雖曾應允欲至其他保養廠修理,惟至約定期日卻又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之下,乃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回原廠修理等語。

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友人託賣,伊願將車修理到好,惟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電子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即維修單)、廣告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7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7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乙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憑,則該車迄本件105 年7 月間買賣時,車齡近7 年,顯非新車,如逕以修繕至新車之費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有失公允。

而查,系爭車輛因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8,665元乙情,有前揭維修單在卷可查。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買賣時使用已逾5 年,已如前述,則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78 元【計算式:88,665元÷(5+1 )=14,7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335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113元(計算式:14,778元+16,335元=31,113 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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