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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李進忠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施工完成,原告亦依約如數給付報酬。
詎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其工程之一樓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毀原告停放室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知被告修繕及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請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0,000元;
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400 元(含零件93,400元、工資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柏驛室內裝修工程(李柏驛)名片」、錄影蒐證光碟、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偉華汽車行維修單、調解通知書、輕鋼架掉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後,被告經相當之時日仍未修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修補費用10,000元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8,4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100 年5 月出廠,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8月21日,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5,567元【計算式:93,400元÷( 5+1)=15,5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被告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30,567元(即15,567元+15,000元=30,56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67元(瑕疵修補10,000元+車損30,567元=4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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