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救,15,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斐文強(BUI VAN GUONG)
阮文輝(NGUYEN VAN HUY)
阮孟強(NGUYEN MANH CUONG)
謝唯東(TA DUY DONG)
黎春成(LE XUAN THANI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第0000000-D-035 、037 、039 、040 、042 號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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