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救,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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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補字第30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 年4 月28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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