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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許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價值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聲請人係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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