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董陳阿緞、董偉信、董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震霖於民國85年7月5日死
- 三、董偉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 四、董陳阿緞、董偉信、董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董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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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芳惠
被 告 董偉俊
董陳阿緞
董偉信
董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震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董偉俊、董陳阿緞、董偉信、董秀娟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陳阿緞、董偉信、董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震霖於民國85年7 月5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董震霖之繼承人,然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因被告董偉俊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7,563 元及利息、費用,伊並取得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150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董偉俊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伊自有代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董震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三、董偉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四、董陳阿緞、董偉信、董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本件原告主張董偉俊積欠其19萬7,563 元及利息、費用,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對董偉俊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於董偉俊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代位董偉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董震霖於85年7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並已為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5、85至90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103020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為董震霖全部遺產,則原告代位董偉俊行使終止權,請求終止附表之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董偉俊訴請分割余春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董偉俊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震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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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1/5 │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二小段448地號土地 │ │割為分別共有。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1/5 │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二小段453 建號建物│ │割為分別共有。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 │
│ │三民區中和街102 巷│ │ │
│ │1號) │ │ │
└──┴─────────┴────┴───────────────┘
附表二:
┌─┬────┬───────┐
│編│ 繼承人 │ 董震霖遺產 │
│號│ │ 應繼分比例 │
├─┼────┼───────┤
│1 │董偉俊 │1/4 │
├─┼────┼───────┤
│2 │董陳阿緞│1/4 │
├─┼────┼───────┤
│3 │董偉信 │1/4 │
├─┼────┼───────┤
│4 │董秀娟 │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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