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04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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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延偉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延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洪慧敏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代位之法律關係,即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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