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08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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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涂文宗
潘芃羽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涂文宗、潘芃羽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之買賣關係及97年4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潘芃羽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涂文宗、潘芃羽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芃羽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2,247,400 元(土地1,897,400 元、建物350,000元),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7,400 元。

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涂文宗之債權額99,657元。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2,247,400 元。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99,65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7,400 元,應徵裁判費23,275元,原告尚需補繳22,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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