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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林瑞美
方品捷
被 告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方誠宇共同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51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簽發,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住所所為高雄市楠梓區,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臺南市○○路000 號4 樓之3 之1 ,有系爭本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俱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認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兩造就審較為便利,且無不妥。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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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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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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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4日 │400,000元 │103年12月1日 │CH48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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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5月25日│6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CH48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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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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