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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林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係臺中市○○區○○○路○段0 號10樓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之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貸款對保地點為原告所屬南屯分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而原告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應以離被告住所地較近之法院管轄,亦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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