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柯禎仁
被 告 李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應於每月6 日前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規定繳交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4,000 元,經管委會與原告先後於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復未繳交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份之租金共9,000 元,已逾二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款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英雄世家大廈管理中心證明書2 份、系爭租約、存證信函3 份、兩造LINE對話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為憑,經本院核對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