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122,201707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史潔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譽慶
王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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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杜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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