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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鍾青蓉
被 告 鍾均慧即鍾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修繕標的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佔用前揭房屋二樓房屋應給付償金、冒領社區補助及清運費等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查無應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均非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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