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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月雀
被 告 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即謝宜茜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持其與被告謝宜茜、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被告謝宜茜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所書立之經銷合約書,認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2 份各僅蓋有被告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謝宜茜之私章,其上均無被告徐志銘簽章同意合意管轄之字樣,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被告徐志銘有同受拘束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以契約關係為限,是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兩造均有合意本院管轄約定難認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1條及第126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452,314 元,而原告所持之本票固無付款地之記載,然其所執由被告謝宜茜簽發之支票4 紙則均係載明付款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被告謝宜茜、徐志銘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另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為被告謝宜茜獨資經營之商號且現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不能再以原登記之營業址苗栗縣苑裡鎮南房63之1 號作為定其管轄之依據,併此敘明)俱非本院所轄,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應無管轄權,本件無論自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3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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