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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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