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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許桎誠
許仁義
黃秀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 人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北斗鎮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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