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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田鴛鴦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王永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王永寧」為被告,並記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然未記載「王永寧」年籍等相關資料,而經本院將補費裁定送達原告所指「王永寧」上開處所後,查無此號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在卷可稽。
是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王永寧」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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