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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陳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戶籍管理之便宜措施,不足為相對人住於該戶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原告自己於起訴狀亦載明其前以高雄市○○區○○路000 ○0號5 樓做為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亦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該址自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時,客觀上是否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內,實有未明。
又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所憑支票2 紙之付款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各該支票影本足憑,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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