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冠宏
被 告 黃嵩誼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福德三路與福德三路353 巷口時欲迴轉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於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福德三路上,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方擦撞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膝髕骨韌帶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71 元、就醫交通費290 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9,58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 萬8,700 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並無必要,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且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8,271 元、就醫交通費290 元及無法工作損害2 萬9,585 元,共計3 萬8,146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1 、102 、114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鑑定費3,000 元,並提出車禍鑑定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坦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是認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先前申請車禍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核屬必要,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1 萬8,7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機車毀損支付機車修理之零件1 萬5,700 元、工資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 年6 月(本院卷第9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9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00÷( 3+1)≒3,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700-3,925)×1/3 ×(2+7/12)≒10,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00-10,140=5,560 】,加計工資後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為8,560 元【計算式:工資3,000 元+零件折舊修復費5,560 元=8,560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4、非財產損害5 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約9 萬6,000 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為衛浴設備員工、於104 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43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 萬2,272 元(計算式:醫藥費等共計3 萬8,146 元+車禍鑑定費3,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60 元+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7,434 元=8 萬2,27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2,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1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