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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5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0 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5萬2,347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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