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28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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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梁財明
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梁清德所有,梁清德死亡後,由伊與訴外人梁在良(嗣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死亡,目前已由訴外人梁安卿繼承)、梁西利、梁在發、張梁秀花、梁秀珍等人(下合稱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系爭土地於97年間土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芒果樹等農作物(下稱系爭果樹)為被告拆遷,故被告發給伊及其餘繼承人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萬2,600 元,扣除國稅局執行費14萬4,865 元,餘14萬7,735 元,並將之聲請提存本院98年存字167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惟系爭土地係梁清德生前與伊成立借貸契約,無償提供伊栽種系爭果樹,伊於96年間亦於系爭土地上裝設電表,系爭果樹之所有權當為伊所有,伊就系爭果樹之天然孳息當亦有收取權,本件地上物補償金應由伊全部取得,被告前開提存對伊不生清償效力。

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其上所種植之系爭果樹自亦為其等繼承公同共有。

原告雖曾來函異議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為其種植,並為其所有,然原告於97年4 月16日系爭土地查估時未到場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賦稅,亦僅繳納6 分之1 ,益徵系爭土地及系爭果樹均為其等公同共有。

是被告就系爭果樹之補償金以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自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本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

核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係以系爭土地固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果樹為其所有(或收取權),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果樹之補償金額,被告以其等公同共有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自屬提存錯誤,對其不生清償給付之效力等語,是本院當以原告所主張判斷系爭果樹之補償金額究屬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其等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8年4 月16日以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位於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受領地上物補償金29萬2,6000元,經被告重劃會依程序辦理查估、公告、通知領取、協調後,並於98年1 月21日再次通知領取補償數額,惟其等受取人仍拒不領取,且受取人於地上物補償公告期間對於補償內容及數額在被告辦理第二次查估後並無異議,受取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收取14萬4,865 元,受取人餘應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為14萬7,735 元等情為由,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系爭土地原為梁清德所有,嗣於90年9 月20日為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以於83年5 月4 日繼承發生原因(即梁清德之死亡日期)為由登記公同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高市地鎮燈字第106709755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59頁)。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時,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上物,或者承租人對於土地施作種植之果樹等地上物,而被告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時,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152 、153 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先前已與梁清德(生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就系爭果樹有收取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原告對此固聲明通知證人張梁秀花到庭證述,惟經張梁秀花到庭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卷第166 、167 頁)。

原告復以梁清德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委託伊管理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原告與梁清德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雙方當有約定梁清德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支配權限交付原告,梁清德於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取回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前,梁清德均不得占有或干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

是原告所陳或僅能說明梁清德委任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即梁清德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尚難遽認雙方已成立管理支配權已為讓與交付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原告對此情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是被告以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並辦理系爭提存事件,難認有原告指提存錯誤之情,其所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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