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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徐國豐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466 號調解書(下稱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158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然伊除已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外,另亦已賠付車損費用2 萬2,050 元,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僅7 萬7,950 元;
又兩造於上開調解時,係以約定被告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為給付賠償之條件,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以賠償金額總數16萬元成立調解,並無原告所指事後再應扣除車損費用2 萬2,050 元之情;
否認兩造有約定伊須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項所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兩造間所生車禍糾紛,被告所受車損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1日賠付2 萬2050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嗣兩造已於105 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約定就本件車禍糾紛對被告所生體傷車損協議以1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成立調解,原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當場給付6 萬元,但均未於106 年1 月21日及2 月21日前各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切結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559600 號函及所附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25至34頁)。
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債權數額10萬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
依原告陳稱:調解當時伊有跟調解委員表示先前已賠付被告2 萬2,050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當時就先前賠付車損2 萬2,050 元部分已為斟酌,經兩造磋商討論後就本件車禍糾紛同意原告再支付16萬元為賠償數額而成立調解,自無原告所指系爭名義成立後應再扣除車損數額之情。
而原告就兩造成立調解時約定被告須每月提供薪資證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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