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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成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被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中古高空作業車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購買西元2006年份(即民國95年份,以下均以民國表示)之型號JLG460SJ中古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型號作業車)1 臺,並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46,250 元(下稱系爭訂金)。
惟被告除非自美國進口系爭型號作業車外,將已特定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擅自更換為自杜拜進口、西元2007年份(及民國96年份,以下均以民國表示)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伊一再請求被告交付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均遭拒絕,是被告顯無履約意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遂於106 年6 月30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20日交付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惟被告迄未交付,伊應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另伊於106 年7 月17日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3 週內依約交付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伊應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是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伊應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且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保有系爭訂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前於106 年2 月24日與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前合約),約定購買96年出廠之系爭型號作業車1臺,於簽約並收受訂金後75個工作天前交貨,伊並口頭承諾該車生產國別為美國,原告乃於106 年3 月16日交付系爭訂金,然由於供應端及貨源出現問題,伊知悉交期會有延誤,為免逾期交車而與原告協議,兩造乃約定若以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交付亦可,並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嗣伊自其他供應商取得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慮及符合原告之需求且無損於其權益,伊乃於106 年6 月13日通知原告至伊位於桃園之工廠驗貨,原告於同年月19日驗貨未對出廠年份提出意見,僅針對外觀及產地要求說明,經伊提出相關證明並催促其收受該作業車,原告卻仍拒絕受領之。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前合約後,因伊一時無法取得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即另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且無論為95年份或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功能完全相同,足見兩造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美國原廠製造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於系爭前合約為失效等相關註記,該2 份合約之效力應係併存,可見兩造間乃成立一由被告交付96年份或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予原告之選擇之債,而伊前並無承諾被告系爭型號作業車之出口地,且業已提出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其年份較新,換算折舊率之價值必然較高,且與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外觀、功能、功效均相同,已得達成雙方締約之目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伊應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無故拒絕受領,再以莫須有之事由解除契約,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伊因此所受損害甚多,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為之,是原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又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伊受領系爭訂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先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前合約,約定由原告以85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96 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1臺,且約定於簽約並收定金後75個工作天交貨,嗣於106 年3 月16日交付訂金446,250 元。
其後被告為免於逾期交車,乃與原告合意於106 年3 月24日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82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1臺,且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訂金後45個工作天交貨。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通知原告至桃園廠房查驗自杜拜進口、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依民法第256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收受。
㈣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依法催告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3 週內履行系爭合約,屆期若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法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被告於106 年7月2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在字第177 號判例可供參照。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5 月20日前交付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惟其迄今仍未交付,伊應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乃係約定由原告以82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1臺,且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訂金後45個工作天交貨等節,已如前述,則就該合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並無從認識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就兩造間有嚴守系爭合約前述約定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合約顯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此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伊一再請求被告交付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均遭拒絕,是被告顯無履約意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買賣者乃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尚非特定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應屬種類之債,種類之債乃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顯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失公平原則。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於系爭前合約為失效等相關註記,而將之作廢交還,該2 份合約之效力應係併存,而成立選擇之債云云。
惟兩造乃於簽訂系爭前合約後,另訂系爭合約,而將購買之系爭型號作業車由96年份變更為95年份,價金亦由85萬元(未稅)變更為82萬元(未稅),並將原告因系爭前合約所給付之系爭訂金,作為系爭合約之訂金,且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非與被告另再約定購買1 臺系爭型號作業車之意,此有前述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前合約後,另簽訂系爭合約,既非約定另再買賣1 臺系爭型號作業車,且將前所給付之訂金充作系爭合約之訂金,衡情應係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前合約,而改約定以82萬元之價金買賣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之意,尚非得以兩造未於系爭前合約上註記作廢等,即認兩造乃約定使該二合約併存,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並非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前合約,而係使該二契約併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欲交付者為杜拜進口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與所約定者乃為美國進口之95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不符,應難謂其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及被告業務專員甲○○之名片為證。
惟原告所提被告106 年2 月24日報價單上並無記載所約定買賣之系爭型號作業車需自美國進口,此有該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業務專員甲○○之名片固記載該公司於美國具有據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此亦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需自美國進口。
又系爭合約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然系爭型號作業車若於95、96年間並無改款,該作業車於95或96年出廠者於功能、效用上應無不同,且衡諸兩造於系爭合約上僅約定特定年份及型號,並非約定購買特定之車輛,所購買者又為中古車,其等於系爭合約上約定出廠年份,應係欲以此約定特定該中古車之新舊程度,即使所約定買賣之中古車特定為具一般95年份中古車之品質,而依通常交易觀念,較新年份之中古車通常較為新穎,折舊程度較為輕微,價值亦較高,此由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較諸系爭前合約者出廠年份早1 年,兩造約定之價金即降低3 萬元,亦足徵之,是應難謂被告欲以較晚出廠之系爭作業車交付予原告,即認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型號作業車之94年份車車殼為塑鋼材質,車身及車殼之製造地均為美國,96年份車車殼則為玻璃纖維材質,而有不同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合約與被告所約定者乃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並非94年份者,本難以94年份者作為比對,且所謂塑鋼所指即為玻璃纖維補強塑膠,該2 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車殼材質是否不同,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年份較新之車輛,因車況、外觀及使用時數等因素,價值不一定較高,伊前至現場觀看被告所欲交付之系爭作業車,該車粗糙車體與伸縮臂外部均噴上新漆,車殼斑駁不整,車後端操控盤有污泥,氣密篩條脫落,管線看非原廠,載重鑄鐵車體印有中國製造字樣,整車看似拼裝車,操作沒有那麼順暢,與伊承租經驗不符,被告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
惟年份較新之車輛,固可能因車況、外觀及使用時數等因素,價值非必然較高,然通常情況下,晚1 年出廠之車輛其使用時數會低於早1 年出廠者,若無特殊狀況,其車況、外觀應會優於早1 年出廠者,價值亦會較高,又原告與被告約定購買者乃距今約11年之中古車,實非新品,而為使用多時之作業車,被告所交付者雖為較諸約定者晚1 年出廠,然仍為已使用約10年之中古車,本無從期待與新品一樣完美無瑕,且使用歷經10年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車殼略有斑駁不整,車後端操控盤有污泥,氣密篩條脫落,應屬正常,尚難以此遽認其品質劣於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並進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再者,系爭作業車之載重鑄鐵車體雖印有中國製造字樣,然該作業車乃為美國原廠製造,有原廠證明書、出口報單、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原廠來源證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足參,而原告又無舉證95年份之系爭型號中古車之載重鑄鐵車體即非中國製造,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提出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管線似非原廠,操作不順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被告以系爭作業車為給付,並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乙節,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乃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自杜拜進口之系爭作業車,乃擅自更換出口地及年份,伊不同意等語,並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87頁),則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作業車,依諸前述,被告應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又被告業於106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作業車已整備完成,置於桃園工廠,而提出交貨通知,並經原告於7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至109 頁),則被告顯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6 年7 月7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原告係於此後之106 年7 月17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催告其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該時被告業已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催告解除系爭合約。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乃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且系爭合約既未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訂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2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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