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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俊清
被 告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倘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9 月6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96,224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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