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38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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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劉保宏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簽發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意見,惟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系爭支票亦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予以載明,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認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本票無約定利率,利息即應依前引規定依年利6 釐計算,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與原告是否得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票款無涉,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付款之責,附此敘明。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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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    票│李東隆│     50,000元     │TH235660│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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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    票│李東隆│     50,000元     │TH235673│102 年1 月13日│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1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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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    票│李東隆│    100,000元     │TH235691│101 年3 月27日│    未填載    │  101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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