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41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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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受 罰 人 高霆軒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楊明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霆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高霆軒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通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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