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瑞山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輝榮
洪碧芳
謝佳瑛
王賢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輝榮等間請求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6,450 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4,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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