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4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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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891 元、利息29,43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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