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495,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蔡明慧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蔡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4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房屋(建號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因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乃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仍未遷離,則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已構成無權占用,伊應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應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甲○○○所購買,此為左鄰右舍均知之事實,且20年前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為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甲○○○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而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伊支付,原告另有侵占案件於偵查中,其於該案中承認伊有給付金錢,而伊每年都有給付金錢予甲○○○,該等金錢均為原告所侵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81.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702元,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408元。

㈡系爭房屋為80年3 月18日建築完成,80年5 月7 日第一次登記,鋼筋混凝土造,所在建物乃有7 層,其為第3 層,面積33.4平方公尺,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141,000 元。

㈢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之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地於80年6 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依諸常情,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固抗辯20年前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甲○○○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惟原告乃出生於51年12月間,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供作自己債務之擔保等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之際業已28歲,原告主張其於當時已工作相當時日,尚非無可採信,且觀諸原告辦理貸款時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應有透過貸款補足自己資金之不足,況其縱無資力,亦非無可能透過父母資助、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該等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係甲○○○請伊住於系爭房屋,而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伊支付,原告另有侵占案件於偵查中,其於該案中承認伊有給付金錢,伊每年都有給付金錢予甲○○○,該等金錢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況被告除提出匯款單據而得以證明其匯款予甲○○○外,就其上開抗辯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從於本件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為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其自106 年7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採信,是原告應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因此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

又系爭土地面積281.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702元,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408元,而系爭房屋為80年3 月18日建築完成,80年5 月7 日第一次登記,鋼筋混凝土造,所在建物乃有7 層,其為第3 層,面積33.4平方公尺,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141,000 元等節,均如前述,另該屋位於住商混合區,臨○○○路,附近有公園綠地、○○國小、○○國中、○○高中、○○醫院、○○市場,○○○路早上並有傳統市場,鄰近○○○路、○○○路、○○○路,高雄捷運○○○站亦在附近等情,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16 元(計算式:〈21408 ×281.96×342/10000 +141000〉×8%÷12=2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000 元云云,並舉591 出租網網頁為證。

惟坐落相近地區之房屋尚有可能因臨路方式、屋況、屋內提供之設備等等,而致房租高低不同,況每月5,000 元亦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即2,895 元(計算式:〈21408 ×281.96×342/10000 +141000〉×10% ÷12=2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自難逕以系爭房屋附近招租房屋之租金而認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應為5,000 元,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16 元,且此自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