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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楊正絃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5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5 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即向玉山銀行賠付被告之欠款共計332,457 元(含本金313,881 元、利息18,576元),嗣原告並依法自玉山銀行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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