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56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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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被 告 吳啟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5 年2月25日、到期日106 年6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306 萬元。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2 章第1 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歷次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81號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並於106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惟此屬非訟程序性質,而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是原告取得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利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1,264元
合計 31,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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