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57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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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王采汝
被 告 洪兆易即洪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86 元,及其中149,280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85 元,及其中149,28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49,280 元、利息68,280元及費用2,025 元,共計219,585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誠泰銀行於95年1 月2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5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歷史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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