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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蘇月娥
陳盈秀
上二人共同 謝孟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蘇月娥、陳盈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前委託訴外人即母親黃陳○(歿於民國77年9 月26日)管理,黃陳○遂與被告陳蘇月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嗣雖由伊繼受,詎陳蘇月娥自黃陳○往生起即拒絕支付租金,而被告陳盈秀為陳蘇月娥之女,雖同居於該屋,亦無支付租金,經伊多次催告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陳蘇月娥、陳盈秀(下合稱陳盈秀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陳盈秀等2 人則以: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稅籍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不足認定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次,訴外人即陳盈秀之父、陳蘇月娥之夫陳○山(歿於91年間)於72年間,業以30萬元對價向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此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其主張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自須證明出資興建之事實。
2.查,系爭房屋係57年2 月建築完成,加強磚造,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7 年1 月30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查(見院卷第89至95頁),又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載原告(見院卷第4 頁),足徵系爭房屋自57年2 月建築完成迄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未曾辦理變更。
3.證人即原告配偶黃許○美於本院證述:伊公公以蓋房子為業,原告為長子,公公所蓋房屋會登記原告之名,…當時所蓋房屋都沒辦保存登記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並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供參。
稽之該土地所有權狀(見院卷第123 頁),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0 地號土地);
而該地號土地套繪於高雄市地籍圖,位於高雄市建國二路地段,亦有高雄市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地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26 頁),佐以被告自陳:陳蘇月娥、陳○山於68年8 月間向前屋主即原告父、母黃玉柱、黃陳○承租系爭房屋,於72年由陳○山…購買等語(見院卷第63頁),且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180 地號土地(見院卷第118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父,且由原告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8年間對該屋以出租方式為管理及收益,足徵黃許○美所述與土地、建物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是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起造,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屋衍生之相關稅捐自始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自其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之物權。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盈秀等2 人雖辯稱:陳○山已於72年間,以30萬元對價向黃陳○購買系爭房屋,固以證人即陳蘇月娥之子、陳盈秀兄陳○男證述為據。
然陳盈秀等2 人先陳稱:陳○山於72年間,以30萬元向原告父、母黃○柱、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見院卷第60、64頁),經原告表示黃○柱歿於66年7 月22日(見院卷第47、61頁),方改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僅為黃陳○云云(見院卷第121 頁),可見陳盈秀等2 人關於出賣人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況,且就相關買賣文件、價金交付文件均付之闕如(見院卷第60、64頁)。
3.另陳○男雖證述:伊等全家於68年3 月5 日因承租系爭房屋而居住該處,伊當時高二,斯時陳○山從事保險業,收入不穩定,陳蘇月娥任家管,育有3 名子女。
…72年入伍期間,返家時聽陳○山告知向屋主協議移轉居住權利,沒有權狀、不能過戶,權利金約30萬元,在當時屬非常大的錢,無能力負擔,遂向務農之大伯借貸。
伊無看到陳○山付款經過,不清楚付款過程,未曾見過受讓房屋之書面資料,但陳○山說有收據等語(見院卷第107 至111 頁)。
縱認陳○男所言實在,然陳○男既表示72年間之30萬元,對其家庭屬巨款,則關於不動產之重大交易,陳○山或其家屬豈有可能未妥善保存買賣文件或付款資料,以保障自身權益,則陳盈秀等2 人所稱未保留相關交易文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況陳○男僅聽聞陳○山片面告知系爭房屋之交易消息,並未親自參與買賣之締約或價金交付過程,遑論,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亦同屬原告所有,苟陳○山有意買受建物使用權,斷無可能未就建物坐落之土地併向屋主爭取(或買受)合法使用權限,是本院自難僅憑陳○男之證述,遽為有利陳盈秀等2 人之認定。
4.此外,陳盈秀等2 人關於陳○山曾購買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買賣為占用系爭房屋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5.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係黃陳○與陳蘇月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租約於77年9 月26日黃陳○往生後(見院卷第48頁),依法由原告繼受出租人地位。
而陳盈秀係54年1 月2日生、設籍在系爭房屋處(見院卷第20頁),於原告繼受系爭租約時已成年,且另有工作(見院卷第61頁),可見陳盈秀為獨立占有人。
黃許○美復證述:自80年間迄今,曾偕同原告至系爭房屋要求陳○山或陳盈秀等2 人給付租金,但均遭拒絕等語(見院卷第113 、114 頁),陳盈秀等2 人既未表示反對意見(見院卷第117 頁),黃許○美所言,應堪採信,是原告就陳盈秀等2 人積欠租金乙事,已為催告程序甚明。
再者,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見院卷第60頁),且陳盈秀等2 人除以前揭買賣置辯外,並未抗辯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合法權源,是陳盈秀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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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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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市○○區○│
│ │ │○段000 地號土│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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