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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棒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12月7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9,959 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 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認為利息請求的時間太久,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另伊很想償還,但目前無職業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9,959 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4 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且已於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2 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其現無職業清償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59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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